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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节选)

文章来源:军政采购网  时间:2016 年 11 月 25 日   阅读:3529次


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落实装备采购计划,保证装备采购质量,提高装备采购效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本规定所称的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是指对国内装备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监督等一系列有组织的活动。
 
  国外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竞争择优、注重效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军装备采购合同的管理工作。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负责本系统装备采购合同的管理工作。
 
  装备采购业务部门会同装备采购计划部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等承办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一节  合同订立条件
 
  第九条  装备采购合同必须依据总装备部下达的年度装备采购计划订立。
 
  第十条  装备承制单位应当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选择。
 
  第十一条  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前,应当完成装备设计定型或者通过鉴定。
 
  第十二条  装备采购合同签订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价格(标底)报批手续。不得签订无价格合同。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需要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项目,必须经总装备部批准。
 
  第二节  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装备采购合同按照合同审批权限分为重要合同和一般合同。
 
  重要合同是指总装备部规定的重要装备采购合同。
 
  一般合同是指除重要合同以外的装备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装备采购合同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确定的装备承制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
 
  装备承制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年度装备采购计划规定的采购方式,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方式与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装备采购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
 
  (三)合同标的和数量;
 
  (四)交付技术状态;
 
  (五)价格、经费支付方式和条件、开户银行和账号;
 
  (六)履行期限;
 
  (七)包装、储存、运输及交付要求;
 
  (八)质量保证要求;
 
  (九)质量监督、检验验收内容和要求;
 
  (十)服务保障要求;
 
  (十一)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处理,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保密要求;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装备采购合同应当按照《装备采购合同基准文本》的格式制定。
 
  第三节  合同谈判与起草
 
  第十七条  装备采购业务部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成立合同草案文本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方案,与装备承制单位进行谈判,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谈判应当严格执行装备采购计划和军队有关规定。谈判进展情况应当及时上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
 
  第十八条  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根据谈判结果起草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
 
  第四节  合同审定与签约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应当将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审定。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将重要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报总装备部审定。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的法律依据、承制单位资格、装备技术状态、经费、价格、进度以及其他合同条款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采购业务部门应当将审定结果通知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由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装备承制单位签订装备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应当将签订的装备采购合同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装备采购业务部门审定,并由装备采购计划部门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管理专用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和军兵种装备部的装备采购计划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采购合同编号规定》对合同进行编号。合同编号由部门标识、合同订立年度、合同总序号、装备分类别标识和合同分序号等构成。
 
  第二十三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总装备部备案,并分发有关单位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装备采购合同生效后,在此之前形成的有关协议、纪要、文件等,凡与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应当以合同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五)合同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合同的。
 
  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作为第三方,参与装备承制单位与装备分承制单位的合同订立工作,明确质量、进度、检验验收等有关事宜,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一节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和积极预防、防检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制度,依据装备采购合同要求,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装备质量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监督装备承制单位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装备采购合同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装备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促进装备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阶段质量评审等方式,对产品生产过程实施质量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质量隐患。监督主要内容有:
 
  (一)产品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情况;
 
  (二)外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和器材质量;
 
  (三)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的质量控制;
 
  (四)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器具的质量管理;
 
  (五)技术状态管理;
 
  (六)不合格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驻分承制单位军事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装备采购合同要求,负责原材料、配套设备和器材的质量监督与检验验收。
 
  对于原材料、配套设备和器材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驻承制单位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驻分承制单位军事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监督分承制单位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产品质量问题。
 
  对因质量不稳定或者产品的关键、重要特性不合格而不能提供合格产品的装备承制单位,应当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终止装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要求装备承制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监督装备承制单位合理安排资源,按计划确保产品生产进度。
 
  第二节  检验验收
 
  第三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装备采购合同、产品技术条件和检验验收细则,对承制单位提交的产品进行检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检验验收的范围包括:
 
  (一)交付部队使用的成套装备;
 
  (二)装备配套的主要成品件;
 
  (三)单独采购的主要备件。
 
  第三十四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在装备承制单位检验合格后独立进行产品检验验收。对不宜独立进行检验验收的项目,如试航、试飞、导弹飞行试验等大型综合性试验项目,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可以会同承制单位进行联合检验,但必须独立做出检验验收结论。
 
  对检验验收合格的产品,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出具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检验验收不合格的产品,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拒收,并将拒收理由及时通知承制单位。
 
  当出现不合格品时,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督促承制单位从管理和技术方面查明原因,查清责任,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三节  交接发运
 
  第三十六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接到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报送的装备出厂申请后,应当按照装备分配计划适时发出接装通知书,通知接装单位做好接装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接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同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对拟接收装备的技术状态、数量及技术资料等进行交接检查。检查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对交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与装备承制单位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上级主管机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装备采购合同约定和运输要求,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协助接装单位做好装备的发运工作。
 
  对装备发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会同接装单位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向上级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报告。
 
  第四节  经费支付
 
  第三十九条  装备采购经费通过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遵循质量、进度、经费同步管理的原则,根据装备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验收情况,对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的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并向本系统装备采购主管部门(机关)提出付款意见。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付款意见进行审核后,按照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批准的装备采购经费用款计划,通过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向装备承制单位办理结算支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预付款的装备采购合同,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监督预付款的使用情况,保证经费用于合同约定的范围。
 
  第五节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装备采购合同要求,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制定装备服务保障计划,健全服务保障机制,为部队及时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装备采购合同要求,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制定装备技术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对接装部队进行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和使用维护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装备采购合同要求,协调、督促装备承制单位为部队及时提供技术服务,协助解决装备在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在装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装备服役期限内,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监督装备承制单位及时解决。
 
  装备采购合同对装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条款处理。
 
  对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
 
  第五章  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四十六条  装备采购合同订立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向总装备部提出交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的建议;经批准后办理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将办理情况报总装备部备案:
 
  (一)装备采购计划被修改或者被取消的;
 
  (二)装备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
 
  (三)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主要条款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商不成的,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进行调解。装备承制单位对调解仍有异议时,可向总装备部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装备承制单位的原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军队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向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索赔要求;因装备采购方的原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装备承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向装备承制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前,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验证承制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六章  合同信息管理
 
  第五十条  总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和军兵种装备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建立装备采购合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装备采购合同信息包括:
 
  (一)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各种报表;
 
  (二)合同付款情况;
 
  (三)价格成本资料;
 
  (四)质量监督、检验验收和质量问题处理情况;
 
  (五)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等情况;
 
  (七)合同纠纷处理情况;
 
  (八)交接发运和服务保障情况;
 
  (九)与装备采购合同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将产品生产进度、质量信息、经费使用以及合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的处理结果,按规定的方式上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总装备部。
 
  第五十三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和军兵种装备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建立装备采购合同档案。
 
  装备采购合同档案的管理参照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装备采购合同应当按涉密程度确定密级。装备采购合同保密工作按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装备承制单位的选取情况;
 
  (三)合同订立方式的选择和程序执行情况;
 
  (四)配套设备、材料和器材选定点情况;
 
  (五)价格确定和经费支付情况;
 
  (六)装备采购人员行为和职责履行情况;
 
  (七)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十六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位对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的询问、质疑与投诉,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询问、质疑作出答复,在3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投诉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事项需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从事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军队纪律检查部门的监察。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履行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查处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履行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在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在确定装备承制单位和装备价格工作中与承制单位恶意串通、透露重要信息的;
 
  (三)侵吞、挪用、截留装备采购经费的;
 
  (四)对装备重大质量问题隐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装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作者:总装备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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